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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张某某,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第三人:周某某,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林化)、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汇林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汇林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金汇林化将其中标的金寨县境内永久的松脂采脂权转让给张某某和周某某。2014年10月17日和19日,张某某应金汇林化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要求,往金汇林化的厂区送松脂货物共20.64吨,货款价值217000元;后金汇林化的负责人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货收条一份,注明了金汇林化应付货款的金额。另外,还附加了“待张某某与周某某协商好后再付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2015年2月,张某某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金汇林化与刘某某进行虚假陈述,让刘某某承担责任,并将货款直接给了第三人周某某,张某某撤诉。现因该厂欠很多人货款,刘某某在陈述材料中反映,2014年和2015年刘某某与金汇林化系合伙关系。张某某向金汇林化与刘某某供货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达成了附条件的结算协议,但金汇林化与刘某某在条件未成就时,就将张某某依约享有的权利处分给他人,其违约付款的行为致使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无法履行。现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金汇林化辩称:1、金汇林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将原材料交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向张某某和周某某出具收条,与张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刘某某;2、刘某某已将217000元的松脂款交付给第三人周某某。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刘某某向第三人周某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张某某应当向第三人周某某追偿;3、金汇林化与刘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金汇林化只是将厂房租赁给刘某某使用;4、因张某某申请的保全给金汇林化造成了损失,要求给予赔偿。刘某某辩称:1、2014年,刘某某租用金汇林化的厂房收购松脂生产加工,与金汇林化不是合伙关系;2、刘某某在租用厂房期间其收购的松脂以开票为准,金汇林华代付松脂款,对于付还是未付刘某某不知情;3、对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刘某某也不知道;4、因2014年刘某某只出具发票,每张票款都是金汇林化支付;5、当时收货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周某某收到货款是2014年11月26日,时间已有一个月之久,在较长的时间里金汇林化支付了货款给周某某也是在理的;6、2015年欠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周某某辩称:1、2014年10月17日和19日,周某某向金汇林化出售20.64吨松脂,收货人刘某某开票是周某某的名字而不是张某某的名字,因此张某某以此货单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松脂款周某某已在2014年11月26日收取,故张某某应当向周某某所在地法院起诉;3、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曾在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起诉后张某某自动撤诉。故这次张某某的起诉同样应当撤诉,否则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4、张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7月1日、7月3日,将安徽省金寨县山场的三批松脂共计11787公斤,折币124180元出售给湖北省浙林松香厂,所售款项全部由张某某独得。2015年张某某将吴店松脂全部由个人出售,该几十万的合伙帐未清算。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金汇林化企业营业执照、刘某某以及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3、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货款结算,达成附条件付款的事实;4、第三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金汇林化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向第三人给付货款的事实;5、音频资料、刘某某在2015年12月3日的自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金汇林化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原告供货期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并以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拟证明金汇林化认可下欠张某某货款的事实;6、(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金汇林化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组,证明张某某应蔡某某的要求,已将松脂货物交付给金汇林化的事实,以及金汇林化认可刘某某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7、照片,证明刘某某一直以金汇林化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8、调查笔录、证人证明,证明张某某向金汇林化出售松脂松油,并有金汇林化指派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收条的事实,金汇林化未依约支付货款。金汇林化对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某某与刘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金汇林化与刘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将生产车间租赁给了刘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可以看出周某某说款项是系刘某某给的,与金汇林化并无关系,本案争议的货款,已由刘某某支付给了张某某的合伙人周某某;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出庭的证人证据不予质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金汇林化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刘某某在2014、2015年租赁金汇林化的厂房予以使用;2、购销合同,证明刘某某生产的产品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出售给了金汇林化;3、刘某某签字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所拖欠的客户松脂款系其本人所欠,与金汇林化无关;4、金汇林化自述事情经过一份,证明金汇林化应金寨县经济产业园和派出所的要求,出具的刘某某拖欠客户货款的事情经过。张某某对金汇林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情况,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实;对证据2、3、4均有异议,根据刘某某在金寨县经济产业园和派出所所做的最后一次声明,可见其所做的购销合同系虚假,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刘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日的收购松脂款贷付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在租赁厂房期间收入松脂以开票为准,金汇林化代付松脂款。张某某对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松脂货款的履行情况。刘某某只负责开票。付款都是由蔡某某负责。金汇林化对刘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协议书是蔡某某个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是蔡某某个人贷款给刘某某支付松脂款的协议书。周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采脂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张某某和周某某系合伙关系;2、罗田县浙林松香厂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出售给该厂松脂,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金汇林化对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张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音频资料,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庭审笔录和金汇林化的答辩状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金汇林化厂区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证人肖杨金、罗资英、徐生贵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庭的询问,三位证人均未跟车到厂里送过松脂,只能证明张某某在吴家店收购松油的事实。对金汇林化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对1号证据张某某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是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签字按捺手印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打印版,他在声明中称与金汇林化只是租赁场地的关系,所欠款项与金汇林化无关,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刘某某书写的自述材料中却称与金汇林化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声明是虚假的,刘某某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4号证据为金汇林化的自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周某某所举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张某某与周某某合伙承包了金汇林化在金寨县的采脂经营权。刘某某则承租金汇林化的部分厂房收购松脂,加工成松香。2014年10月17日、19日,张某某将采集的松脂送到金汇林化厂销售,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张某某出示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张某某松脂共计两次,2014年10月17日12.519吨计币132700元正,2014年10月19日8.136吨84600元正,两次共计人民币217300元正,计币贰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等他们双方协商好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收货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3日。”2014年张某某持收条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汇林化及刘某某给付货款,金汇林化向本院提供周某某的收条,称周某某已收到刘某某的货款217300元,张某某遂撤诉。2014年12月1日,刘某某与金汇林化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订了《收购松脂款贷付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刘某某收购松脂的松脂款由蔡某某贷款给刘某某支付,待刘某某将松脂加工成松香出售后再偿还蔡某某贷款。蔡某某已将刘某某欠张某某与周某某的货款217300元支付给了周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张某某与周某某,购买人为刘某某。张某某诉称购买人刘某某系金汇林化的职工,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要求金汇林化偿还货款,因所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对抗金汇林化与刘某某签订的部分厂房租赁协议以及刘某某向张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故张某某要求金汇林化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合伙关系,对此笔货款各自享有多少份额,未进行结算。故张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张某某可待合伙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孙  庆  源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