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岑明兴与李福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岑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明兴,李福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岑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40号原告:岑明兴,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达洪,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华,男,生于1972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二区五层505号。负责人:陈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北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负责人:隋子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沫嘉,该公司员工。被告:岑双明,男,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明兴诉被告李福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岑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洪、被告李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武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沫嘉、被告岑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明兴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岑明兴驾驶川LAXX**号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下渡方向往玉屏乡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玉屏乡岑双明家外路段时,与悬在道路上面的岑双明所有的水管相撞,造成岑明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福华驾驶蒙06·xxx**号超高装载竹子的拖拉机从该处驶过。原告受伤后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在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约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67.39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被告李福华辩称:被告李福华对驾驶的车辆与水管有无擦挂没有明确感知,也不知晓。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水管悬在道路上面的原因。被告李福华购买了保险,结合本案事实,如被告李福华需要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应该向水管所有者岑双明索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福华驾驶的车辆挂断水管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水管悬挂的原因,本案的事实不能仅仅凭被告李福华的车从该处经过就推定。对原告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承担车辆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可以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无异议。如果保险公司须承担责任,因为车辆超高、超载,应该免赔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意见评定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功能丧失如何测算没有任何说明。请求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岑双明辩称:被告李福华驾车从事故发生地经过时,大灯全开,没有发现水管掉落,在事故发生前后,没有其他大型车辆经过,证人证实在被告李福华驾车经过时,听见响声。被告的车装载超高,能够推定被告李福华驾驶的车辆挂掉了水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岑明兴驾驶川LAXX**号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下渡方向往玉屏乡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玉屏乡建设村3组岑双明家外路段时,与悬在道路上面的岑双明所有的水管相撞,造成岑明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李福华驾驶蒙06·xxx**号超高装载竹子的拖拉机从该处驶过,将跨越公路的被告岑双明所有的水管挂落,被告岑双明发现事故发生后,在距离事故地点几公里处将被告李福华驾驶的蒙06·xxx**号拖拉机拦住。被告李福华在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被告岑双明的水管并未掉落,从被告李福华经过事故地点到返回事故地点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他车辆。原告受伤后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7月15日出院。医疗费为47467.39元。出院诊断: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第6、7、8肋骨腋段前支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在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约10000元等。”2015年11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川LAXX**号二轮摩托车的肇事鉴定费为500元。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岑双明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横跨公路的管线,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10%。被告李福华在夜间驾驶超高车辆,在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被告岑双明的水管并未掉落,从被告李福华经过事故地点到返回事故地点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他车辆,从间接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认定是被告李福华驾驶的车辆导致水管掉落,被告李福华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为被告岑双明赔偿后余额的70%,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安全,自行承担被告岑双明赔偿后余额的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岑双明赔偿各项费用的10%,剩余部分,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高限额部分,按照被告李福华的责任比例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58092.39元。护理费14700元,根据医嘱,原告的请求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业四川省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为11040.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606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请求不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肇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53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由约定及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岑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明兴10489.1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明兴52119.64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明兴29598.2元;四、驳回原告岑明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岑明兴负担700元,被告李福华负担2100元,被告岑双明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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