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林霞诉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霞,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196号原告:张林霞,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琳琳,系张林霞之妹。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林霞诉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4日我与和谐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和谐纸业公司出借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8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的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可被告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我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转账凭证及利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的出借金额及被告的付息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和同年的3月4日张林霞与和谐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60000元;借期均约定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3%”。两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张林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和谐纸业公司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80000元。和谐纸业公司也于2014年4月3日和4日分别支付了当月利息,之后和谐纸业公司未再向张林霞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所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谐纸业公司至今未付。2016年4月7日张林霞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逾期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法有悖,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林霞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