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田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田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发祥,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田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开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金额351000元,借款手续费47385元,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11075元,以后每月按时还款11066元;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照当期应还款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按照该期应还款未还款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借款人累计三期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自愿用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渝H973**号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共计332493.2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透支款282551.83元、手续费47385元、利息1826.04元、滞纳金730.41元,共计332493.28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47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渝H9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三菱帕杰罗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02000元,被告自行首付款151000元,余款351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1000元,用于购买三菱帕杰罗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11075元,以后每期等额偿还11066元,手续费47385元,一经支付,均不退手续费;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按照当期应还款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按照该期应还款未还款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构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渝H973**号三菱帕杰罗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351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282551.83元、手续费47385元、利息1826.04元、滞纳金730.41元,共计332493.2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贷款回单、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累积已经三次以上,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282551.83元、手续费47385元、利息1826.04元、滞纳金730.41元,共计332493.28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渝H973**号三菱帕杰罗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发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82551.83元、手续费47385元、利息1826.04元、滞纳金730.41元,共计人民币332493.28元。二、被告田发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82551.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田发祥所有的渝H973**号三菱帕杰罗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87元,被告田发祥负担6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