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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湖南长沙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湖南长沙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48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湖南长沙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麦田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长沙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受理后,因被告湖南长沙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注销,故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文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