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与彭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彭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97号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汉关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484297H。法定代表人徐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顺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淑权,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顺明、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称:被告彭淑权从原告惠民公司购进摩托车和农机销售,2014年全年销售量共13辆,2015年全年销售量为0,长期占用公司的贷款资金。截止2015年3月9日欠摩托车货款37040元,2015年4月26日用户赵广均代交2250元,2015年6月17日用户赵世明代交1000元,尚欠33790元。后原告惠民公司派代顺明、李贵生多次向被告彭淑权发出口头和书面催款通知,并委托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吕兴文多次催收,被告彭淑权口头答应在2015年8月9日前付完,但是至今未全部还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彭淑权支付货款33790元,并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零点八的标准,从2015年3月9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淑权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民公司诉称用户赵广均代被告彭淑权于2016年4月9日支付欠款12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彭淑权支付货款32590元,并支付以欠款32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前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淑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彭淑权从原告惠民公司购进豪爵牌摩托车在本县靛水街道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淑权向原告惠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会人民币37040元(大写叁万柒仟零肆拾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公司勿需通过司法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欠款人彭淑权身份证号码50024319850319XXXX联系电话13996****XX.2015年3月9日”。同日,被告彭淑权亦在原告惠民公司制作的成车明细账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彭淑权出具欠条后,不再从原告惠民公司购进摩托车。庭审中,原告惠民公司自认用户赵广均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代为支付2250元、于2016年4月9日代为支付1200元,用户赵世明2015年6月17日代为支付1000元,故被告彭淑权尚欠货款3259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惠民公司提交的欠条一份、成车明细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淑权从原告惠民公司处购进摩托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彭淑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其尚欠的购车款37040元予以确认,并在原告惠民公司制作的乘车明细账上签字认可,本院对原告惠民公司举示的借条及成车明细账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惠民公司自认用户赵广均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代为支付2250元、于2016年4月9日代为支付1200元,用户赵世明2015年6月17日代为支付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彭淑权尚欠原告惠民公司货款32590元。关于利息,被告彭淑权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彭淑权逾期未还清欠款,原告惠民公司主张以欠款325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彭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2590元,并支付以欠款32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彭水县惠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323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彭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