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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仇海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仇海宽,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50号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孟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兆华,男。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海宽,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海宽、第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华、钟海,被告仇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了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5年4月起,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处,此后一直从事第三人主营业务、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故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008.31元。被告仇海宽辩称,被告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被扣,导致无法继续开车,故被告至公司处要求结算工资,公司老板娘(具体姓名被告不清楚)告知被告暂时没有钱发放。被告工作内容为在案外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开班车,每天有多趟往返,做五休二。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从未变化。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天完成8张固定车单另发100元,其余部分按照驾驶的具体趟次另行计算,实发平均工资为5,821.38元。被告从未与第三人公司接触,直到2015年8月才由其他驾驶员告知,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公司缴纳。被告从不知晓劳动关系发生过转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第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劳动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情况均从未有过变化,第三人从未与原告就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达成过合意,只是为被告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与第三人无关,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6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工资5,392.20元及2015年4月工资6,250.55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559.85元;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3、第三人对该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23,008.31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缴纳。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审理中,1、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原来均为同一老板严俊。由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转包给原告实际经营,所有的驾驶员劳动关系均与原告实际建立,管理者的劳动关系均在第三人处。管理者的工作内容涉及三家公司。被告原入职确实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安排在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驾驶班车。该公司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即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严俊与案外人张强因共同投资发生时争议,2015年4月,严俊将第三人公司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的业务都转给了张强,驾驶员的劳动关系亦一同转给第三人公司。被告认为,其作为劳动者,自入职起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从未发生过变化,一直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驾驶班车,从不知晓劳动关系转移。第三人对原告所称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其处亦不予认可。2、原告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移,当时因双方老板关系尚良好,故经沟通,原告发放了被告整月工资。第三人对该节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沟通情况。另,原告称,因被告劳动关系已转移,故原告无法提供发放被告工资的具体明细,亦无法提供原始财务账册佐证已发放的工资情况。3、第三人称,2015年9月1日,因第三人老板认为,被告实际也并非其处员工,长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负担过重,故办理了停止缴纳手续,并未通知过被告。被告确认其并不知晓,其在2015年8月28日至公司处要求结算工资时,公司并未告知过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外来人员网上查询退工备案信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第三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第三人公司的投资人由严俊、韩琪英变更为蒋伟、杜达茂,2015年4月10日,公司监事显示由蒋伟变更为张强,实际第三人公司在2015年4月前一直由严俊控制;2、班车稽核表,证明厂商名称显示为第三人,故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3、第三人给客户开具的发票,证明客户费用自2015年4月起支付给第三人公司;4、第三人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车客运服务合同、服务协议等,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转让情况与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关系无关;对证据2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对表格中手写的“腾魏”二字不予认可,称并非被告填写,其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变化不代表对员工劳动关系即做出转移;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并不包含被告实际提供班车服务的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合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公司还提供了:1、原告、第三人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张强,原告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严俊、韩琪英;2、严俊、韩琪英签名确认的与张强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细,证明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强出借资金给原告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其中款项用途明确用于支付其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5年4月之后三家公司之间无关联关系;对证据2中严俊及韩琪英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该两人未仔细看清楚明细即签字了,所谓借款用途明细,仅是第三人公司打印的项目、数字的汇总表,4月的社保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2015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告现主张2015年4月起被告的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公司建立,遭被告及第三人否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入职起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过变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处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在其主张已在2015年4月股权转移,将被告转至第三人处,被告已接受第三人管理,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足额发放了其当月全月工资,原告虽称该情况系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决定,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且遭第三人公司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第三人虽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亦提供了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严俊、韩琪英与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张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细佐证付款原因,从借款用途明细中可见,第三人公司支付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的款项确列支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严俊及韩琪英的借款款项项下,鉴于原告对该证据中其实际控制人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观点实难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以核对发放被告的具体工资结构及具体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数5,821.38元作为工资基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其在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23,008.31元。对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仇海宽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23,008.31元;二、原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海宽押金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