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李宝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李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吴忠市利通区地税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李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上诉人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宁C265**),同时将该车入户登记挂靠在吴忠昊泰公司名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该宁C2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吴忠昊泰公司名下转到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李宝与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就该车辆挂靠签订了挂靠协议。2014年6月4日原告向灵武市临河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5月29日,该车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拉运货物时被人扣留,并向该派出所提供线索称因原告欠被告王洋的债务,涉案车辆系被告王洋扣留。经该派出所民警电话向被告王洋核实,被告王洋称其将原告所述的两辆车辆中的一辆扣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所扣留车辆。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王洋及案外人何亭坊申请执行原告李宝债务纠纷,该车于2015年5月20日由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以(2015)灵执字第563号、54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将该车封存继续停放在吴忠市海源货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福的妻哥在定边县的家中,并交由该公司代保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宁C26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如原物毁损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原物,则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该车原价赔偿原告(价值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日2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扣车之日止返还之日的停运损失94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47日,停运损失9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100.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500909.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及手机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认可其将原告车辆扣留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未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其自行扣押原告的宁C265**号自卸货车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所扣车辆应予返还。对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拒返还车辆、拒赔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洋向其返还其所有的宁C26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该车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请,因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告李宝的宁C265**号自卸货车依法扣押,故该损失应从侵权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银兴价(认)字(2015)010号价格认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以每天350元计算,共计12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宝所有的宁C265**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所有的宁C265**重型自卸货车被其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12425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李宝负担4425元,由被告王洋负担2785元。宣判后,王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明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车是海源货物运输公司扣的,且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派出所登记表和手机录音都存在疑点,不能证实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涉案车辆没有运营资质,不存在赔偿停运费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宝辩称,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合法购买所得,上诉人无权扣押该车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侵权将车辆强行扣走的事实。机动车辆是否符合营运条件和对车辆的管理和查处的权利,由机动车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权力,上诉人无权扣押被上诉人涉案车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宝向法庭提交了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第十七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忠海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洋。上诉人王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文件是2014年作出的,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文件没有说明王洋是海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是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私自扣留涉案车辆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未扣留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私自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