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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红林与张革命、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林,张革命,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77号原告岳红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命,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红英,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岳红林诉被告张革命、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革命、宋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林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张革命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宋红英与张革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革命、宋红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革命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岳红林借款370000元,并向原告岳红林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革命今借到岳红林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张革命,身份证号码:××。收条载明:本人已于2015年5月1日收到上述借款现金,借款人(签字):张革命,2015年5月1日。被告张革命至今未向原告岳红林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革命与被告宋红英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岳红林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革命向原告岳红林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向原告岳红林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革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张革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岳红林要求被告张革命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37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被告张革命与被告宋红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岳红林要求被告张革命、宋红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革命、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红林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保全费2666元,两项共计10404元,由被告张革命、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人民陪审员  姚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