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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佐芳与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佐芳,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568号原告:何佐芳,住四川省南部县,是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严体鹏。委托代理人:朱腾伟、胡本岳,均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佐芳诉第一被告王辉、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体鹏及委托代理人朱腾伟,第一被告本人,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海珠区赤岗路口以西路段行驶时,我步行行走,因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与我的身体相撞的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094.49元(截止至2015年9月2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1100元;5、护理费5198.33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赔款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辩称:我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余的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我垫付的医疗费19568.19元要求在赔款中扣除。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住院按20天计;3、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误工费,原告是××人,无法确认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要求按80元/天计;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同意支付;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过错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海珠区赤岗路口以西路段行驶时,原告步行行走,因第一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与原告的身体相撞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耻骨多发骨折、右侧骶骨上缘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规律服用;4,伤后1、2、3、6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5、不适时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截止至2015年9月2日,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2094.49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9568.19元,原告支付了2526.3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患有××。另查,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其女儿租赁房屋的合同,及亲家段红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表示原告是其亲家母,虽有精神病,但病情较轻,只是不爱跟人说话,但能照顾自己,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广州与女儿一起生活,还在周边从事家政类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94.4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确认20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是精神病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可以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为宜,故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21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广州有固定收入,故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8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确认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8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611.2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二被告在限额内全部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目有医疗费22094.49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12094.49元(22094.49元-1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9675.6元(12094.49元×80%),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由于本案第一被告不需向原告赔偿,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568.19元应在第二被告应付的赔款中抵扣,被抵扣的19568.19元,第一被告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第二被告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0611.2元给原告(支付时第二被告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568.1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为31043.01元)。二、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9675.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由原告负担918元,第二被告负担409元。第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4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