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军,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吕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铜山新华书店的凤凰铜山书城工程项目,其后被告与徐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相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计942274.90元,并将相关票据交于被告签收。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垫付款663256.70元,但余款27902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垫付款279028.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军所诉事实不成立。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原告刘军与该工程项目经理薛振国是表兄弟关系,而原告刘军自家经营一个五金建筑材料店,原告便通过薛振国向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以赚取利润。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其收集的942274.90元材料款单据交给被告公司吕经理,吕经理审查后认为其中有不少白条,不愿接收,原告便说你们公司先收下回去再看看,吕经理这才签收的,这不等于公司认可该942274.90元材料款单据。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753872元,加之公司支付钢材定金100000元,扣除原告重复记账1200元,虚假白条121907元,原告多计算的3545元,再减去原告盗卖公司钢材25309.50元,公司实际已多付原告63608.60元。而原告以为公司已收下相关票据便有机可乘,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均不成立,前案原告撤诉,后者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实属滥用诉权,无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本案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铜山新华书店的凤凰铜山书城工程项目的中标人。经过公示等法定程序后,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此项工程施工后,直至2011年8、9月,原告刘军垫付了工程涉及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运费、租赁费等,此后,原告刘军便退出此项工程,并将涉及凤凰铜山书城工程项目的所有票据交付给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士明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刘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书城票据:1号据16张355572元、2号据32张10920元、3号据32张178355元、4号据77张66494.80元、5号据26张10355元、6号据5张44743.30元、7号据20张10767元、8号据44张10925元、9号据13张254092.80元”,落款处原告刘军在缴票人处签名,吕士明在收票人处签名。上述票据合计金额为942224.9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94227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已生效的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士明收下原告刘军交付的涉及凤凰铜山书城工程项目的相关票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上述票据的有效性及证明主张分歧较大。原告方认为,上述票据原告于2011年9月交付吕士明,而吕士明于2011年10月6日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被告方是对这些票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才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虽说其中有部分白条,但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所有的支出费用都能取得合法票据,况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士明在签收上述票据时,对票据的张数及金额进行了详细的统计,说明被告方对于原告所交付的票据是完全认可的。被告方认为,被告虽然收下了原告方的相关票据,但不等于认可这些票据,况且该收据上只有票据张数、金额,而没有总金额,说明双方并未对账,被告方只是收下了这些票据而已。另,原告交付的票据中,有12张虚假白条,合计金额为121907元;重复计算的有1200元;其中多计算的有3545元;其中钢材定金1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从徐州市鸿坤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53吨,而工地实际使用47.685吨,剩余钢材被原告盗卖,计款25309.50元。为了查明事实,合议庭组织双方对原告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士明的相关票据进行核对。原告方认为,被告所称的12张白条,都是工地施工中所花费而又无法取得合法票据的费用,涉及的都是黄沙、石子、水泥等,且被告接受了该票据并出具了收条,说明被告是认可的;至于被告所称的重复计算及多计算的数额,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单据是否是原告当初提供的票据;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盗卖钢材一事,被告依据的是徐州市鸿坤钢材经销处的4张收据,这只能证明购买钢材的数量,而不能证明工地使用了多少,更不能证明原告盗卖钢材的事实;关于被告所称的100000元钢材定金一事,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涉案工地前期的支出均是原告承担的,且原告交付票据时,被告也未提出该10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对原告交付被告的相关票据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原告诉被告买卖纠纷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卷,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涉凤凰书城工程的相关票据张数、金额进行了认真统计并向原告出具了详细的收据,说明被告对这些票据是认可的,虽说其中有部分白条,但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些费用不能取得合法票据也是客观存在的。至于重复计算及多计算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盗卖钢材一事,被告依据的是购买钢材的收据而未能提供原告盗卖钢材的证据,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称的100000元钢材定金一事,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刘军涉凤凰书城工程的费用753872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1日50000元的支款凭证;2、2011年4月12日100000元的银行卡转账凭证;3、2011年5月3日259000元的银行卡转账凭证;4、2011年6月20日259000元的支款凭证;5、2011年10月31日刘军借款17200元的借据;6、2012年1月21日28672元的支款凭证;7、2013年8月22日刘军借款20000元的借据;8、2013年10月10日刘军借款20000元的借据。原告刘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该5份证据所显示的款项;对证据4所显示的259000元认可已收到其中的214256.7元;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所显示的款项不在原告交付被告的票据之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进行了审查,其中支款凭证、借据均有刘军签字,应当予以认定,两份银行卡转账凭证也非常清晰,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三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军主张,原告长期与薛振国合伙承建工程而且大部分工程均是以被告名义承建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鼓楼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43号、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2243号案件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测试鉴定材料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两案件目前均在二审审理期间,而鉴定结论也是作过修改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鼓楼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只能作为参考,而且鼓楼法院的这两个案件所涉的工程与本案所涉的工程无必然联系,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刘军曾于2013年9月2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后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军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此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遂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与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原告刘军在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铜山新华书店的凤凰铜山书城工程项目的前期工程中,垫付了包括材料款、租赁费、运费、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并将涉此工程的相关票据交付被告,被告审查并签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详尽的收据,而且,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余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重复计算及多计算的部分应从总额中扣除。另,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首次起诉为买卖合同纠纷后又撤诉,再次起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被法院驳回,均非返还垫付款纠纷,其利息损失应从本次主张垫付款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垫付款183607.9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兵麒审 判 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