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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炳娥与泮步寿、周仙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娥,泮步寿,周仙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炳娥。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步寿。被告:周仙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泮步寿、周仙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周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泮步寿系被告周仙萍公公,原告与被告泮步寿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朝东、被告泮步寿房屋朝南,因两家房屋靠得较近,长期以来道地连在一起,共同使用至今,相安无事。2015年原告媳妇与被告周仙萍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为此到径山派出所协调达成和解,本来纠纷已经解决,但被告周仙萍并不满意,怀恨在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双方的道地上建起了围墙,经村委多次协调未果,两被告非但没有停止建围墙,反而变本加厉,围墙越建越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采光及通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道地上新建的围墙全部拆除,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屋前道地连在一起,长期以来一直共同使用的事实;2、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屋前道地连在一起,长期以来一直共同使用的事实;3、照片共1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擅自在共用道地上建起围墙,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及通风等,给原告生活、生产造成不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周仙萍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算有关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围墙不是建在双方共用的道地上。双方有经济纠纷,是存在的。被告建的围墙对原告的通行,采光及通风都没有影响。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薄二份,证明被告周仙萍不是本案涉及的被告,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对泮步寿的房屋面积使用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用地构成妨碍,是合法用地的事实;3、照片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相邻关系的现状,被告建设围墙对原告不构成影响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面积应以双方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内容需要请法庭注意在呈报表的申请用地,原告方的房屋与被告方的房屋具体的距离有明确约定,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一米以外都是被告泮步寿房屋的范围,原告只有一米,原告方是原基翻建,原告方应提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对证据3,是客观事实,照片角度不同,希望法庭到实地查看,以具体查看数据为准,从照片可看出被告的围墙没有对原告的通行等造成影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第一本户口本可看出被告周仙萍是作为户内人员在一起的,只是分了两本户口本,被告周仙萍是相邻关系人,是适格的被告,双方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是双方的经济纠纷引起的,希望法庭调取派出所调解协议,在2015年11月3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发放于1990年7月13日,道地上面没有显示任何的围墙,90年代到现在有20多年了,图上没有任何的围墙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光照可以从拍摄角度来控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照片四张。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泮步寿系同村邻居,被告周仙萍系被告泮步寿儿媳。原告家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山东风组下竹山16号,房屋朝东,被告泮步寿家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山东风组下竹山17号,房屋朝南。两家道地连在一起,面积共约60平方米左右,原告家一直利用原、被告房屋前面的历史通道通行,该通道是原告向东面通行的唯一通道。2015年11月,被告泮步寿、周仙萍在自家道地上开始建造围墙,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现场勘验时,该围墙建于被告泮步寿家房屋西面及南面,南北长约6米,东西宽约2.9米,南北向围墙高约0.97米,东西向围墙高约1.7米,南北向围墙最北侧留有宽约0.76米的小门一道。围墙以南为村内道路,宽度约1.9米。原告认为被告泮步寿、周仙萍建围墙导致其车辆无法通行,并影响其房屋的采光及通风,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互毗邻,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相邻各方应当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原、被告房屋前面的道地与村内道路连成一个通道,其作为历史通道使用已成客观事实,原告一直利用该通道将车辆停放于自家门口的道地上。现被告建造半开放式的直角形围墙,对原告的通行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仙萍抗辩与本案没有关系,就算有关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仙萍户籍地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山东风组下竹山17号,且该围墙系被告泮步寿与周仙萍建造,故对于被告周仙萍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泮步寿、周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其房屋西侧及南侧的围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泮步寿、周仙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