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麦香与王小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夯,王麦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夯,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兆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麦香,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夯与被上诉人王麦香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麦香于2015年10月2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夯支付其给双方母亲田某垫付的看病花费37427.29元的2/3即24952.29元。2、诉讼费由王小夯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王小夯不服,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夯的委托代理人贺兆玲,被上诉人王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麦香、王小夯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双方母亲田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分别支付医疗费16270.24元和13326.21元,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付费用5520元,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月山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65.03元,在柏山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557.9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麦香、王小夯均为田某的子女,对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应平均承担,现王麦香要求王小夯承担其垫付的母亲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该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王小夯辩称其也支付了此次母亲住院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麦香因田某治疗支付的费用36739.38元的1/2即:18369.69元。二、驳回原告王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王麦香负担50元,王小夯负担162元。王小夯上诉称,王小夯与王麦香是姐弟关系,均系田某的子女,在王小夯父亲去世之前,王麦香已经与父母断绝关系十多年,父母亲的丧葬费都是王小夯一人出钱出力操办,平时母亲的生活、看病等所需费用均是由王小夯一人承担,母亲田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出院手续由王麦香办理,所以,王麦香持有母亲出院的所有手续。王小夯父母的丧葬费、生活费等费用王麦香也应当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麦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麦香辩称,王小夯上诉称王麦香与父母亲断绝关系多年不是事实,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也不是事实,王麦香为了给母亲看病把自己身体累垮了,现身体患有××。王小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小夯应否支付王麦香给母亲看病花费的18369.69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小夯代理人认为王小夯不应支付王麦香给母亲看病花费的18369.69元,王小夯在博爱县几家医院多次给母亲看病,王麦香基本没有照顾,也没有出过钱,父母的丧葬费王麦香也没有出过钱,其他理由同上诉状意见。王麦香认为王小夯应当支付王麦香给母亲看病所花的费用,母亲在焦作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都是王麦香支付的,也是王麦香照顾的。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麦香、王小夯作为田某的子女,对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应当平均负担,王麦香要求王小夯承担其为母亲治病垫付的费用,理应得到支持。王小夯上诉称其承担了母亲生活、治疗疾病以及丧葬等费用,不应承担涉案的医疗费用,庭审中王小夯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王小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