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钟某、陈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育有一子钟彦哲。2015年2月,钟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钟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存款20万元依法分割。审理中,关于分居情况,钟某表示,其于2013年2月13日至厦门工作,双方开始分居。陈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分居过,钟某是去外地工作,双方还是有往来的。关于子女抚养,陈某某同意婚生子随钟某生活,其表示其每月收入4,000元,愿意承担的抚育费为每月600元。二、关于房屋,2005年3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寿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寿光路房屋)权利人为钟某,房屋来源为房改售房。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25,75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8.03平方米。钟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显示,2005年3月11日,支取10,240元,用于购原公房。截止2001年12月20日,钟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3,217.67元。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提出,房屋是钟某婚前动迁所得的使用权房屋,婚后共同财产出资买下产权,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支付钟某折价款。钟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是其婚前老房动迁分得的使用权房屋,后在2005年买下产权,购买产权用了25,750元,故不同意分割房屋,出资款25,750元各半分割,支付陈某某一半折价款。同时,钟某表示,因购买系争房屋动用过其名下公积金1万余元,该1万余元要求在房屋中予以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截止2015年5月,房屋价值为28,000元每平方米。三、关于存款,钟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5年7月15日,账户余额为33,743.35元,账户支出总金额1506,192.46元。钟某表示,其工资收入就是这张卡,其工资、奖金总收入为907,841元,股票投资收益为48,059元,余下的卡内进账流水主要系借款操作、股票账户的银证转账、公司撤销股权激励后返还公司的钱款、出差期间其信用卡前期透支,后报销打回此工资卡等,钱款的支出主要有交通费、房租、宠物、其与儿子的日常开销、儿子的教育医疗费用等。2014年2月之前,儿子由陈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过年时一次性给了16,000元。2014年1月底,其将儿子接到厦门,之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为使孩子受到良好教育,其在儿子教育上支出了大笔费用,如儿子读私立学校、学习钢琴、吉他费用、学校旅游费用以及其和儿子的旅游费用等。另有,其父亲来厦门时生病,住院费用支出。目前剩余3万多元。在此期间,总计支出了785,400元。现同意分割的金额为总收入907,800元减去支出的785,400元,即122,400元,同意支付陈某某一半折价款。四、关于车辆,闽D7XX**车辆登记在钟某名下,2012年8月购买。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提出车辆归钟某所有,钟某支付陈某某8万元。钟某表示,车辆价值(含牌照)8万元,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其支付陈某某折价款4万元。因双方就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申请评估,后因陈某某不预交评估费,评估公司不予评估。钟某提出车辆本案不作处理,要求另案处理。五、关于股票钟某名下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截止2015年9月,账户余额为1.82元。2012年12月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公告记载:钟某获得股票期权数量3.5万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01%。2014年7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过户登记确认书记载:过出方姓名钟某,过入方姓名,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过户数量24500股,过户日期2014年7月10日,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2014年7月14日,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已回购限制性股票的公告:……公司决定回购并注销授予和预留部分授予激励对象的已获授权但尚未获准解锁的第二个解锁期及第三个解锁期的全部限制性股票。九牧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钟某认购限制性股票时资金不足,向公司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从工资中扣除。2013年12月11日,第一年解冻30%合计10500股,划入钟某的股票账户。钟某于2013年年底还公司欠款78,225元,尚欠公司181,775元。2014年7月,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因公司2014年度业绩无法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锁期的业绩考核指标,决定回购并注销第二、以及第三个解锁期的全部限制性股票,钟某在第二、三解锁期还剩余的24500股未解锁限制性股票,公司以7.45元每股的价格予以回购。2014年7月钟某签署回购限制性股票协议,并偿还全部公司欠款。钟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显示,2013年12月25日银证转账转入80,000元,同日转出78,225元,2014年7月24日网转181,775元。审理中,钟某提出,2012年12月,其是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以每股7.45元,购买35000股九牧王股票。其向公司借款260,000元,自己只支付750元,购买35,000股股票。2013年12月,股票解冻了30%即10500股,2014年公司决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所以其最终只拿到了10,500股,该10500股股票于2013年12月24日出售了6500股,得款85,619.5元,得款后归还公司借款78,225元(转账给公司),剩余钱款留在股票账户内,2014年9月23日出售4000股,得款52,287.8元,本案中可以分割的钱款是59,682.3元(85,619.5元-78,225元+52,287.8元),支付陈某某一半即29,841.15元。六、关于公积金,钟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5月,公积金余额为76,262.57元,婚前公积金余额为3,217.67元。审理中,钟某提出关于陈某某名下的公积金,钟某要求另案处理。七,关于养老金,钟某名下养老金账户截止2015年5月,账户余额为58,299.4元。审理中,钟某表示,婚前养老金不需要扣除。关于陈某某名下的养老金钟某要求另案处理。八、关于保险,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其名下有联泰大都会,珍爱人身医疗费保障保险,2007年3月28日到目前,交了8年。泰康人寿养老保险,10年期,2011年7月开始,目前缴纳了4期,每年交15,150元。钟某表示,要求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钟某、陈某某虽自主结婚,但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并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现钟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准予钟某、陈某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钟某要求婚生子钟彦哲随其共同生活,陈某某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准许,陈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钟彦哲年满18周岁止。关于房产,双方当事人对寿光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虽系钟某婚前动迁所得,但因其系使用权房,并于婚后买下产权登记在钟某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结合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及居住情况,法院确定寿光路房屋归钟某所有,钟某支付陈某某房屋折价款55万元。关于存款,钟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5年7月15日,账户余额为33,743.35元,故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钟某应支付给陈某某16,871元。同时,根据钟某提供的银行明细,结合其对于账户内钱款进账及支出的解释,结合相关证据,在扣除其合理支出后,确定钟某支付陈某某20万元。关于股票,钟某名下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截止2015年9月,账户余额为1.82元,故钟某应支付陈某某0.91元。关于九牧王股票,钟某提出九牧王股票解禁其取得10500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2月24日,其出售6500股后,归还借款78,225元,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予以确认,钟某自愿将其九牧王股票收益进行分割,法院予以准许,故钟某支付陈某某29,841.15元。关于公积金,钟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2015年5月,账户余额为76,262.57元,因其要求婚前公积金在房屋中予以处理,故钟某应支付陈某某36,522.45元。关于养老金,钟某名下养老金账户截止2015年5月,账户余额为58,299.4元,故钟某应支付陈某某29,149.7元。关于车辆,因陈某某提出评估后,未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不能,且钟某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钟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钟彦哲随钟某共同生活,陈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钟彦哲抚育费1,000元,至钟彦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寿光路房屋归钟某所有,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房屋折价款55万元。四、钟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归钟某所有,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16,871元。五、钟某名下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余额归钟某所有,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9,842.06元。六、钟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钟某所有,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36,522.45元。七、钟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归钟某所有,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9,149.7元。原审判决后钟某、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钟某上诉称:寿光路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应支付陈某某折价款。原审判决罔顾寿光路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程度的实际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钟某的权益。上诉人钟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某某上诉称:钟某在多次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汽车、股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高额工资收入等等),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对钟某不分或者少分;原审判决亦完全没有体现照顾女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与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钟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寿光路房屋的分割、钟某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余额、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财产的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钟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钟某、陈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