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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春兰与楼普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兰,楼普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024号原告:郑春兰。被告:楼普正。原告郑春兰与被告楼普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普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兰诉称:楼普正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楼普正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楼普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楼普正向原告借款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普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楼普正向郑春兰借款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楼普正借郑春兰人民币陆千八佰整(6800元)整。借款人:楼普正2015.2.14”。后楼普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兰与被告楼普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楼普正向郑春兰借款6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普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普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春兰借款人民币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普正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