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光汉与宜宾县兴田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汉,宜宾县兴田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2号申请执行人陈光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泉,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长宁县。被执行人宜宾县兴田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180138-0,住所地宜宾县李场镇粮管所内。法定代表人胡兴田,经理。陈光汉申请执行宜宾县兴田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光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刘春琼代理审判员  官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