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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的父亲方某戊同方某乙夫妇因建房取土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当天18时许,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三人赶至方某戊家找方某戊理论,恰逢方某戊外出,方某甲在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架。方某甲从家中的胶桶内拿出一把生锈的杀猪刀与持钢筋的方某丁对打,方某乙、方某丙见状上来帮忙,将方某甲的刀打落在地,方某丙在与方某甲抢刀中手被割伤,方某甲抢过刀后持刀逃跑,方某乙等三人追打方某甲至刘某某家附近过时,方某乙与方某丙在路上各捡了一根木棍,与持刀乱舞的方某甲互殴。互殴中,方某甲持刀刺伤方某丁腹部、左手,方某丙被割伤左手,方某乙右手臂被割伤。经鉴定,方某丁、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方某甲手指、手臂、胳膊处多处受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手打人,其是在刘某某门口因方某丙动手抢刀拖扯时将方某丙划伤,并且自已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赔偿三原告人的合理医药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1、被告人方某甲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的父亲方某戊同方某乙夫妇因建房取土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当天18时许,方某乙、方某丙与携带钢筋的方某丁三人先后赶至方某戊家理论,恰逢方某戊外出,其子方某甲在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方某丁从背后拿出长约0.5米的螺纹钢朝方某甲手上扑过去,被方某甲用手挡住。随即,被告人方某甲从家中的胶桶内拿出一把生锈的杀猪刀与持钢筋的方某丁对打,方某乙、方某丙见状上来帮忙,将方某甲的刀打落在地,方某丁携带钢筋趁机往屋外跑去。被告人方某甲又持刀追赶方某丁至刘某某家附近时,持刀砍向方某丁,被方某丁用手挡住。刘某某听到家门口有吵闹声便出来查看,见方某丁手在流血便为其包扎。后被告人方某甲又持刀向方某丙砍去,方某丙握住刀尖,方某甲往后一拖,将方某丙手部划伤,随即被告人方某甲逃跑。方某丙与随后赶来的方某乙各捡了一根木棍,方某丁手持钢筋追赶方某甲10余米远处,与持刀乱舞的方某甲互殴。互殴中,方某甲持刀刺伤方某丁腹部。方某乙右手臂被割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及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均已离开现场。2015年8月27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方某乙右手前臂皮肤裂伤伴腕屈肌腱断裂、腕伸肌腱断裂、尺神经挫伤。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方某丁腹部穿透伤、大网膜裂伤、左腕皮肤裂伤并左拇短屈肌部分断裂。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方某丙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肌腱不完全损伤,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晚,民警接警后赶至被告人方某甲家中进行传唤,未找到方某甲,后民警电话联系方某甲要其回来投案,20分钟后方某甲自行回家,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支付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医药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此款包含被告人方某甲家属已支付的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对被告人方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系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与携带钢筋的方某丁虽然在案发时来到被告人方某甲的家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互殴,但在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行为对被告人方某甲的人身构不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方某甲持刀将方某乙、方某丁、方某丙刺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辩解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丁、方某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方某甲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方某甲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胡吉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