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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80593427。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中心北路*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为06514016X。法定代表人:肖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栾,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宝赞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泽和。原告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铖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有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陈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被告鑫铖鞋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祝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月,被告向第三人祝辉公司订购鞋底,征得被告同意后,第三人将订单转给原告生产。原告完成生产后直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货款共计为447088元。为明确三方的债权债务,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将货款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签署该三方协议,导致债权转让无法生效。此后,第三人祝辉公司既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案涉货款,均遭被告拒付。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从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并由第三人将订单转给原告生产,原告的鞋材没有直接交给被告。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送货单具体明细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对账单明细不一致。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第三人祝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到期债务、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2014年11月份请款明细表》一份、《2014年12月份请款明细表》两份(以下简称《请款明细表》),这三份《请款明细表》显示为2014年11月、12月的请款,标题为“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左上方记载“TO:鑫铖/肖总”,右上方记载为“FM:祝辉/田总”,左下方客户确认(回签)处均有“朱某丹”字样签名,右下方加盖了“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在上述三份《请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0日在《2014年11月份请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于2015年1月9日在《2014年12月份请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两份明细表的金额分别为228380元、218708元(计算方式:207708元+11000元)。被告鑫铖公司确认了三份《请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二、《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兹有原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应付给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12月份,三笔货款共计447088元,现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代收此三笔货款447088元,由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以此支付原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应付给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之货款);二、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任何经济纠纷都与此笔货款447088元无任何关联,必须全额支付给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三、此委托书由三方公司分别盖章即日生效……”。该《委托书》下方祝辉公司签名处有“贺”姓人员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东莞市祝辉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三誉公司签名处有“李勇2015.2.6”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原告的印章;鑫铖公司签名及盖公章处均为空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477088元,但第三人没有支付能力,而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故第三人称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出具了上述《委托书》;被告则称,由于原告持有该《委托书》到被告公司处时,上面已经加盖了原告和祝辉公司的印章,但由于被告已经找不到祝辉公司核实,故无法辨别祝辉公司印章的真伪,被告遂不同意在《委托书》上签名并盖章确认。三、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出货人为原告、收货单位为第三人,在“客户确认签收”处均有人签名确认。四、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5日的《鑫铖鞋厂出库单》,显示存在不良品退货。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统计得出的金额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金额并不一致,且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不良品问题,曾退货处理,且第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另,原告持有涉案《送货单》、《鑫铖鞋厂出库单》、《请款明细表》、《委托书》以及《送货单》的原件。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另外,被告确认其确实拖欠第三人款项,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就涉案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另,三誉公司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铖鞋业、第三人祝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撤回该案诉讼,本院准许后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份请款明细表》、《2014年12月份请款明细表》(2份)、《送货单》、《鑫铖鞋厂出库单》、《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为权纠纷。第三人祝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447088元。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欠第三人2014年11月、12月份货款的问题:被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对拖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数额,涉案的《请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共拖欠第三人2014年11月、12月份货款的总金额为44708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2014年11月、12月份货款货款447088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问题:《委托书》中约定其生效条件为“由三方公司分别盖章即日生效”,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故该《委托书》至今尚未生效,原告并未取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但是,该《委托书》由原告及第三人均盖章确认,即《委托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447088元的事实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因此,原告主张其对祝辉公司享有债权4470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虽然《委托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447088元的支付期限是何时,但是第三人已经作出了明确同意向原告支付债务447088元的意思表示,从第三人出具该《委托书》并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可以推出,至少在签订该《委托书》之日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三、被告虽称第三人的货物存在不良品问题需要退货,但涉案的《鑫铖鞋厂出库单》均显示日期在被告与第三人对账之前,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时仍存在有需要退货但未在《请款明细表》中予以扣款处理的情形,因此,被告以仍有不良品需要处理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第三人的货款4470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088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8006元,由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三誉鞋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鑫铖鞋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嘉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