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善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善敏,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秦善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善敏,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4幢123号802室。经营者丁福凤,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宗福,男,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职工。一审被告秦善群,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秦善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卓顺服务部)、一审被告秦善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红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秦善敏、被上诉人卓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宗福、一审被告秦善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顺服务部一审诉称:秦善敏承建中国移动溧水区机房中心附房项目工程,并于2013年10月与卓顺服务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卓顺服务部向秦善敏出租钢管和扣件,秦善敏向卓顺服务部支付租金,秦善群作为合同担保人。合同到期后十五日内,秦善敏应结付清所欠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但秦善敏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经多次催要,秦善敏均不理会。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于“如果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现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秦善敏给付卓顺服务部物资租金及上、下力费25914元;2.秦善敏给付卓顺服务部违约金5182元;3.秦善敏给付卓顺服务部未归还物资扣件1016只、接管19只、上托84根或支付赔偿款7152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始按18.75元/天支付租金至上述租赁物资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到位之日止;4.秦善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秦善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秦善敏、秦善群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出租方卓顺服务部(甲方)与承租方秦善敏(乙方)、担保人秦善群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资,用于新建工程中国移动溧水区机房中心附房,乙方承租的物资只允许在此工地使用,不得擅自易地使用;合同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乙方承诺,合同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如合同到期后,因工程尚未竣工而须继续使用物资,承租方需在合同到期前五日内与出租方重新商议签订合同或延长本合同租赁期限,并按尚需租赁物资的实际数量交纳保证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还超期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物资租用的具体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的收、发码单为准。收、发码单是本合同重要的履约文件,是本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指定负责人(经办人)朱小红,乙方指定负责人(经办人)秦善敏、徐恭余,乙方指定负责人(经办人)应是乙方的全权代理人;租金的收费标准: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山形卡每只0.007元/天、上托每根0.1元/天、接管每根0.01元/天。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于十五日内结清所欠租金,否则乙方保证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所欠款项向甲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愿意承担结算总额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如果遗失租赁物资,必须先行支付已产生的全部租金,然后对遗失物资予以赔偿,并由甲方在收到乙方赔偿的租赁物资或赔偿款项后停止计收租金,否则甲方仍按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或交付赔偿款项之日止;如租赁物资存在损坏、遗失或到期未能归还的情况,乙方应根据验收单上的数目进行赔偿,合同期内赔偿标准为:上托15元/根、钢管5000元/吨、十字扣件5.8元/只、山形卡3元/只;本合同担保方以及甲乙双方指定负责人或经办人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均同意为本合同所约定乙方债务对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卓顺服务部于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秦善敏提供了租赁物资。2014年1月2日至7月6日期间,秦善敏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双方之间租赁物资的收发,均有各自经办人签字确认的收、发码单。根据收、发货码单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秦善敏租赁卓顺服务部各项建筑物资实际产生的租金为74710元,上、下力费用为3204元,合计77917元,扣除卓顺服务部认可秦善敏已经支付的52000元,秦善敏实际尚欠卓顺服务部租金及上、下力费25914元。同时,尚欠租赁物资扣件1016只、接管19根、上托84根未归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卓顺服务部向秦善敏发出催款函一份,言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租金28521元(总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8521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租赁物资扣件1016只、接管19根、上托84根未归还,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18.75元/天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到位之日止。望接函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但秦善敏未予理会。庭审中,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敏应当按合同约定,以结算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5182元(25914元20%)。如不能按约归还租赁物资应当赔偿扣件5892元(1016只5.8元/只),上托1260元(84根15元/根),合计7152元。接管19根自愿放弃赔偿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卓顺服务部与秦善敏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卓顺服务部按约提供租赁物资后,秦善敏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收、发码单是合同的重要履约文件,也是合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依据卓顺服务部出示的有双方签字的收、发货码单计算,扣除卓顺服务部自认秦善敏已支付的52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秦善敏实际尚欠卓顺服务部租金及上、下力费25914元。尚欠租赁物资扣件1016只、接管19根、上托84根未归还。故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敏立即给付所欠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秦善敏应归还卓顺服务部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故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敏如不能归还上述所欠租赁物资,需支付赔偿款71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因秦善敏在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敏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182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秦善敏在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租赁物资使用费用,故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敏按合同约定标准(扣件0.01元/天/支,接管0.01/天/支,上托0.1元/天/支),支付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前的租赁物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善群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卓顺服务部主张秦善群对秦善敏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善敏、秦善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卓顺服务部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善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25914元;二、秦善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违约金5182元;三、秦善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扣件1016只、接管19只、上托84根,并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扣件0.01元/天/支,接管0.01/天/支,上托0.1元/天/支)支付租赁物资使用费至上述租赁物资归还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如秦善敏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资,需向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赔偿款7152元;四、秦善群对秦善敏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秦善敏和秦善群负担秦善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筑物资的实际租赁和使用人是中国移动溧水区机房中心工程的总承包商南京建工集团,其只是代为签署合同的介绍人。而且,其与卓顺服务部对租赁的建筑物资有口头协议价格,按照该价格计算已给付的费用已足以支付租赁费用,其根本不欠卓顺服务部的租赁费用和租赁物资。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卓顺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秦善群同意秦善敏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秦善敏、秦善群提出的口头协议价格,卓顺服务部不予认可。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卓顺服务部作为出租人,秦善敏作为承租人,秦善群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卓顺服务部已履行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秦善敏应当依约给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秦善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租金、给付违约金、返还缺失租赁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审中,秦善敏抗辩认为其不是案涉建筑物资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之外双方对于租赁物价格另有口头约定,但均未得到卓顺服务部的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秦善敏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秦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