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海与李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李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650号原告马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铭,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海与被告李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李铭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拥翠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建设路与拥翠街路口200米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海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5642.08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610元,共计136510.68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510.68元。被告李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薛丽丽,他与薛丽丽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他造成车辆损失18750元、评估费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余损失的50%,计款8872.50元。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李铭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市北区拥翠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建设路与拥翠街路口200米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海驾驶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马海与被告李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35642.08元。原告马海通过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及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马海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马海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马海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5.马海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645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610元。被告李铭驾驶的鲁V×××××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其妻薛丽丽。该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8745元。为此,被告李铭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李铭要求原告马海赔偿其中的8872.50元。原告马海亦表示同意赔偿。鲁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清障费单据;被告李铭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铭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马海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海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马海、被告李铭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清障费61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42.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35610.68元。因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保了鲁V×××××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马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车辆损失费1645元,共计96788.60元。对原告马海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3882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铭承担50%,计款19411.04元。因被告李铭驾驶的鲁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分别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李铭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铭要求原告马海赔偿损失8872.5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各项损失96788.6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各项损失19411.04元;三、原告马海赔偿被告李铭各项损失8872.50元;四、驳回原告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马海负担20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