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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保20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维强、范译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维强,范译文,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207之一号申请人陈维强,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范译文,女,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彭喜,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人陈维强因与被申请人范译文、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范译文、彭喜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申请人自愿以自有的商铺一间为上述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维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陈维强所有的丘(地)号为权××成都市××宝光大道中××商铺一间。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毁损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逢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