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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茂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王茂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57号原告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葛,河南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茂群,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商砼款838000元,被告支付390000元后,尚欠原告448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商砼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曾向被告王茂群提供商砼,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累计838000元,被告已支付39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茂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泰林公司商砼款即捌拾叁万玖仟元整,已付叁拾玖万元整,共计欠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先后又支付商砼款60000元。原告以多���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付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群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商砼款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6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茂群尚欠原告货款3880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付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起诉之���,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茂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信阳市泰林实业有限公司商砼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20元,由被告王茂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义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