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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晓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晓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97号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110高速公路集宁入口处。法定代表人王永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红,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艳,女,44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朝阳街**号*户。委托代理人牛永钢,男,4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红与被告杨晓艳委托代理人牛永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二期工程6号楼,房屋编号7户,共二层,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房价为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0472元;乙方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2010年9月11日支付房款70000元,余款260472元在一年之内分次付清,月利息1.0177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又支付房款240000元,尚欠房款204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剩余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472元及利息21409元,合计418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商品房认购合同,证明当初约定。3、集宁森诺公司收据三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杨晓艳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属实,我现在不欠原告房款,利息要求也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晓艳签订《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二期工程6号楼,房屋编号7户,共二层,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房价为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0472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首付房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11日支付房款70000元,余款260472元在一年之内分次付清,月利息1.01775%。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晓艳按约定交付10万元,又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房款240000元。2012年1月6日又支付204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宁森诺汽修汽配市场商品房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余款260472元在一年之内分次付清,月利息1.01775%,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1月6日支付20472元作为被告交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为被告交付的剩余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二万一千四百零九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集宁森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杨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