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债权纠纷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於庆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周西振兴路5号。负责人马根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刘文武,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庆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庄盖项目部施工队责任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后岸街100号。上诉人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9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其认为帮被告承担了租赁物赔偿款向被告追偿之诉,并非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向被告主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与租赁站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涉及租赁物租金、修理费及未退还租赁物价款、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等,该权利不是基于侵权所产生,故不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诉。3、本案系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且追究偿权并非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一方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利,在当事人之间就追偿权管辖无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379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勇审 判 员 张悦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