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杜焕彩与朱兵、朱太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焕彩,朱兵,朱太华,黄桂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48号原告杜焕彩。委托代理人陈伟人。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被告朱太华(被告朱兵之父)。被告黄桂方(被告朱兵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焕彩与被告朱兵、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焕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人、聂凯群、被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焕彩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20分许,在双峰县××组路段,朱兵驾驶由被告朱太华、黄桂方购买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因违规占道会车与相对行驶的由杜焕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朱兵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杜焕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焕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焕彩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市中心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兵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兵、朱太华、黄桂方赔偿原告杜焕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543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焕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焕彩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杜焕彩的病历资料;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票据;6、鉴定费票据;7、用药清单;8、误工证明;9、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0、交通费票据;11、摩托车损失的证明。被告朱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是事故货车并不是被告朱太华、黄桂方购买,而是由被告朱兵本人购买,另,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有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扣减,依法判决。被告朱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20分许,在双峰县××组路段,朱兵驾驶无号牌的轻型货车,因违规占道会车与相对行驶的由杜焕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朱兵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杜焕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021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兵驾驶无牌轻型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且行驶时没有减速靠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焕彩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焕彩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骨缺损达4㎝²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颅骨修复费用,预计开支在壹万伍仟元内;4、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开支在壹万贰仟元内;5、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朱兵的轻型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峰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朱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焕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焕彩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276.9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2759.99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996.3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双峰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58.99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727.1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及鉴定费合计1002.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预付的788元费用,因在出院结算金额中会予以扣减,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医疗费73821.83元(含鉴定费800元)。2、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原告杜焕彩的颅骨修复费用预计开支在壹万伍仟元内,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预计开支在壹万贰仟元内,此两项乃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认定继续治疗费用为27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杜焕彩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计147天,误工收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杜焕彩主张其误工收入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收入为每年25212元,故原告杜焕彩的误工费为10153元(25212元/年÷365天×147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杜焕彩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其护理天数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为90日,故原告杜焕彩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4天。故原告杜焕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4天×100元/天=34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3×9025元/年÷2人×10%+母亲12年×9025元/年×10%÷3人=4963.75元,合计250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422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朱兵认为出院医嘱没有增强营养的内容规定,不应该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杜焕彩治伤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9、摩托车损失,原告杜焕彩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评估依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认定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承受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149.58元。被告朱兵驾驶无牌轻型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且行驶时没有减速靠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杜焕彩所造成的损失应负70%的责任份额,原告杜焕彩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朱兵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购买,应由被告朱兵、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太华、被告黄桂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兵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杜焕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兵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杜焕彩的医疗费73821.83元、继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5421.83元,由被告朱兵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421.83元,由被告朱兵负责赔偿70%,即66795.28元,剩余28626.55元,由原告杜焕彩自负;原告杜焕彩的误工费10153元、护理费9991元、伤残赔偿金25083.75元、交通费25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727.75元,由被告朱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727.75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朱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焕彩的各项经济损失157149.58元,由朱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727.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66795.28元,合计128523.03元,余款28626.55由原告杜焕彩自负。二、驳回原告杜焕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杜焕彩负担1050元,由被告朱兵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