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泽安诉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安,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22号原告:李泽安,男,汉族。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泽安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宣城市双桥农批市场泰和路(宛陵东路)的项目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电力管道安装业务。任务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的会计蔡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泰和路的电力管道安装费用总计为1558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元,余款为55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电力管道安装费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了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单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身份,公司是真实存在的。3、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该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分别系有关国家机关网站网页打印件、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件,被告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承建宣城市泰和路项目工程期间,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口头合同,将泰和路的电力管道安装业务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了泰和路工程的电力管道安装业务。任务完成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的会计蔡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李泽安在泰和路电力管道安装费用总计为(¥15580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00元),余款:(¥5580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泰和路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该工程实施电力管道安装业务、被告会计出具被告拖欠劳务费证明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用。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安劳务费5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