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方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及李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方某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丁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带丁某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后将丁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方某、李某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取得了方某、李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被害人方某、李某的陈述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