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东与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刘同辉,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波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住所地:高碑店市货场路。法定代表人赵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艳芬,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波涛、刘同辉,被上诉人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艳芬、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东于1986年6月1日开始在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上班时担任调车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87年6月7日工作中因设备冲撞导致腰部受伤。1995年10月26日,保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5月2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6日,经王东本人申请,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向王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2011年8月4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老工伤”资格确认表,确认王东于1987年6月7日在工作期间撞伤腰部属于因工受伤。截止目前,原告王东与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一直向王东发放工资至今。2015年11月27日,王东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补足自199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30万元、给付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30万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现行工伤赔偿标准补齐伤残赔偿金差额,该仲裁委以王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给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30万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现行工伤赔偿标准补齐伤残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后,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陈述,鉴于单位的实际情况,经报请易县政府,向包括原告王东在内的其他员工就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予以补足,且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证、工伤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老工伤”资格确认表、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向王东等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情况说明、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东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后,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已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已付至2013年9月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伤情一直在进行治疗,但其提交的张国来证明及高碑店市济世堂大药房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无法证实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至今,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工资数额差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198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造成工伤九级,后被保定劳动部门认定为“老工伤”。因被上诉人未按时给上诉人体检,致使伤残等级不能晋级。现在上诉人仍在治疗期,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30万元;2、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应垫付医疗费为上诉人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标准是依据高碑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上诉人请求补发30万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未按时体检,致使其工作等级无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一审卷宗中的工资表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高碑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补发了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3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张国来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因工伤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治伤情与工伤的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国来具有从医资格,且无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佐证,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不符合适用该法规的条件,且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李慧霞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