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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誉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驶往海曙区方向。18时27分许,当其驾车沿明光路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鄞州大道路口时,与自东往南推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于同年1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驶往海曙区方向。18时27分许,当其驾车沿明光路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鄞州大道路口时,与自东往南推行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马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其丈夫马某骑电动车从江东区福明街道附近回姜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浙B×××××号小型轿车的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监控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现场情况及两车碰撞痕迹的情况;6.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报警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具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事实;8.浙B×××××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该车辆的基本信息;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