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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张跃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东。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山。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给付被告刘爱国、刘小东人民币500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与三被告共同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宽城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第四采区,位于宽城县大字沟乡马场村坟家沟,转包由原告开采。转包款1800000.00元。原告占75%的采矿股权,三被告占25%的采矿股权,即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转包款13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三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0.00元,待被告将公司配发的电力设施架设完备后,原告再向三被告付款50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电力设施架设完备用电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对于签订的转包协议及原告给付首付款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三被告对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收到首付款后将配发的电力设施架设完备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根据庭前原告所拍摄的照片,现所转包的矿山仍未架设电力设施,故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协议并返还首付款50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跃山与被告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山转包首付款5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被告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负担。宣判后,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首付50万元,待被上诉人配发的电力设施架设完备,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付款50万元,其它款项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如有单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向男一方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购置电缆等电力设备,并协调了变压器等设施的使用,雇佣了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并未导致被上诉上不能生产,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只因被上诉人的个人想法而搁置,上诉人屡次催促被诉人进行生产,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历经一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所架设的电缆设备,由于被上诉人不进行看护,丢失贻尽,被上诉人以未架设电缆及设备为由,请求解除协议并不具备解除协议的法律要求。同时,被上诉人的单方毁约,至使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阻,其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7万元,共计人民币1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跃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与被上诉人张跃山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因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未按协议约定配发电力设备,使被上诉人张跃山无法进行生产,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上诉主张,购置电力设备,架设电缆等,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00元,由上诉人刘爱国、薛成帮、刘小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