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海翔诉被告田春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翔,田春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1民初1105号原告金海翔,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田春香,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儿媳),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金海翔诉被告田春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翔诉称,他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该村民冯万才、冯万金系五保户,经村委会和龙江镇政府同意于2006年3月28日冯万才、冯万金二人入住公办敬老院。这二人的土地由龙江县民政局、龙江镇民政办公室承包给他,有龙江镇民政办公室与他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承包期限十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地块包括有三合苗圃西小瓜地块儿20根垄,180米长,这块小瓜地当中的11根垄被被告违法侵占,从2006年3月28日至今无理侵占达十年之久,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成,被告既不同意退地,也不同意赔偿他承包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占他土地十年的承包费8,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龙江镇三合村村民冯万才、冯成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小瓜地分得(台账显示)1.6亩,120米8.8米,20垄。2006年3月28日冯万才、冯成金入住公办敬老院,签订土地移交协议书,冯万才、冯成金的土地由敬老院使用,承包给原告金海翔,承包期限为十年,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3月16日村委会给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冯万才、冯成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小瓜地分得20根垄,180米长,被告非法耕种原告承包冯万才、冯成金小瓜地20垄中的11根垄情况属实。2016年4月3日村委会给被告开具的证明,证明冯成才、冯成金实际在小瓜地块分得土地应为1.6亩(14垄),120米8.8米,2016年3月16日的证明不符,应以这次证明为准。冯万才、冯成金在二轮土地承包应分的土地由相关部门转包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村委会土地台账、村委会为原、被告出具的证明间存在矛盾,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法判明,应由村委会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目前,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海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