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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路巍、叶复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路巍,叶复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999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被告:路巍,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叶复兴,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巍、叶复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巍、叶复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2-15010),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8LC,整机编号:CXG00808C001C1283),设备价款45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45000元,保证金20250元和手续费607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租赁年利率8%,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2691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302-15010),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23日机器收回之日,被已拖欠租金9413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拖欠租金94136元和逾期违约金3158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125717元;二、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巍、叶复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LD-201302-1501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租赁物为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型号:XG808LC,整机编号:CXG00808C001C1283;起租日为2013年3月26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450000元、首付租金45000元、保证金20250元;租赁年利率8%;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12691元;期满选择人民币壹佰元残值留购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包括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路巍(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302-15010号《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的产品型号为XG808整机编号为CXG00808C001C1283的厦工挖掘机一台供路巍租赁使用。当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路巍,路巍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证书载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同日,叶复兴(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路巍签订的ZLD-201302-1501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被保证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内容。2014年8月23日原告将机器收回。依据双方合同关于每期租金的约定,上述挖掘机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产生融资租赁租金为217016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月(期)租金额均为12691元;2014年8月23日产生的租金为1269元,合计租金217016元,其中路巍于2013年4月20日还款12691元,5月29日还款12691元,6月24日还款12691元,8月5日还款12691元,10月27日还款12691元,11月22日还款12691元,12月20日还款12691元,2014年2月7日还款10043元,2月26日还款2648元,2月27日还款3352元,4月29日还款9339元,5月4日还款3661元,6月9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122880元,尚欠94136元,原告自愿扣除保证金20250元,被告路巍尚拖欠租金73886元。对上述欠款,保证人叶复兴也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0日,拖欠租金(已抵扣保证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为26806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后,被告路巍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扣除保证金元后被告路巍尚欠原告租金73886元。被告路巍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部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2680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对于未超过以7388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复兴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路巍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复兴对被告路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886元;二、被告路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2680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73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叶复兴对被告路巍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业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林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路巍、叶复兴承担3114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