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张北县旅游局
案由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小超。法定代理人韩亚平。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中都原始草原度假村。被告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城铺石家庄机场。被告张北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北天衡通用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张北县旅游局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李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