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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庞某与XX公司、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XX公司,钟某,褚某,朱某,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42号原告:庞某,男,汉族,本市人,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段元虎,系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钟某,XX公司经理。被告:褚某,女,无业,住址。被告:钟某,男,汉族,住址。以上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安,系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化某,男,汉族,支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原告庞某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朱某、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元虎、被告朱某、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诉称:2014年,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分三次向庞某借款合计44万元,庞某现金支付44万元,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款金额44万元、月息2%的借条,借条中注明是2014年分三次向庞某借款的累计汇总,朱某、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庞某多次催要无果,朱某、化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共同返还庞某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61600元,合计501600元;二、朱某、化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庞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朱某、化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朱某质证:公司以前在,现在存不存在就不知道了。化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钟某、褚某、钟某、朱某、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朱某、化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借条原件,证明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向庞某借款44万元,朱某、化某担保的事实。朱某质证:是我签的字,是在第一次无法还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们签的字。化某质证:无异议,是我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签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证据五、收条1张、银行转账单1张、银行取款单3张,证明:1、收条证明2014年3月9日钟某收到庞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证明庞某通过工商银行给钟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单证明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从庞某工商银行卡中各取现2万元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3日从庞某中国银行卡中取现10万元的事实。证明庞某借给被告合计44万元的事实。朱某质证:没经手,不清楚。化某质证:不知道,转账应该是3月份,我是5月份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借条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六、民事裁定书,证明庞某曾起诉过钟某、褚某、钟某、朱某及化某,后撤诉了。朱某质证:不知道该事;化某质证:知道这个事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朱某当庭辩称:庞某是通过朱某与钟某、褚某、钟某认识的。知道借条上累计借款44万元的事,是在被告第一次无法偿还借款时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且钟某明确表示不会让担保人还款的情况下签的字,另外并不清楚该债务本息偿还情况。虽然朱某是担保人,但该借款未经手也没自用,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朱某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化某当庭辩称:在钟某表示不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化某才在重新达成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化某并不完全清楚该债务的具体情况。化某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庞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钟某10万元,庞某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各取现金2万元,2014年5月3日庞某通过中国银行取现金10万元借给钟某,2014年3月9日钟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庞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收款人:钟某2014年3月9日”。以上转款、取款加之其他现金具有庞某借给钟某,XX公司、钟某、钟某、朱某、化某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汇总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某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元)(此借条金额是2014年三张借条的累计汇总)用于公司购买钢材所用,月息2分,按月付息,特此借条。借款人:XX公司(公章)、钟某、钟某,担保人:朱某担保人:化某2015年元月21号”,借款金额及签名处皆有手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本金、利息,庞某诉讼来院。另查明:庞某曾经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钟某、褚某、钟某、朱某、化某偿还借款,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田民一初字第03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庞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钟某、钟某分三次先后向庞某借款合计44万元,并给庞某出具汇总借条一张且有转款、取款凭证佐证,故对借款本金44万元予以支持。庞某主张按照借条约定月息2分,利息计算7个月,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庞某主张褚某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褚某应对该债务负偿还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朱某及化某的担保责任认定,借条中只有两担保人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朱某及化某对借款4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公司、钟某、褚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钟某、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庞某借款440000元,利息61600元(440000元2%7个月=61600元,利息计算期间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合计501600元;二、被告朱某、化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庞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6元,保全费3790元,合计12606元,由被告XX公司、钟某、钟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