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宝伟与张建成、赵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伟,张建成,赵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269号原告陈宝伟(陈保伟),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成(张建胜),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兴明,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宝伟诉被告张建成、赵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因二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伟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6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