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明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明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465号原告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宝代表人屈恕,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海红,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仁,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诉被告于明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海红及被告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辽宁格仕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任保安队长期间,2015年4月8日,被告同制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出维修三轮车,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下车跳车不慎摔伤。从这一事实,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2016年1月4日,被告向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经(2016)本湖劳人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受作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在原告单位任保安并被派往格仕特制药公司任保安。2015年4月8日格仕特制公司安排被告外出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此次是工伤,并且与原告应当为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于明仁在原告中盾公司从事保安职业,并于2014年6月被派住辽宁格仕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担任保安。2015年4月,被告受伤。被告申请至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本湖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其职责范围为由要求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本湖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明仁在原告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职业并被派遣到辽宁格仕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劳务,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存在。被告在辽宁格仕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担任出劳务期间受伤,双方的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过程并非其从事职责范围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中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