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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赤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余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9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套牌三轮摩托车,将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向某撞倒致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被告人将我撞成重伤,承担5万元医疗费后即拒付其余赔偿款。我儿子未经我授权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0110元。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套牌号为鄂L×××××的华夏牌三轮摩托车,由赤壁市黄龙路前往赤壁市农贸市场,途径赤壁市陆水河便桥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向某撞倒致伤。经鉴定,向某的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6个月。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并支付了向某医疗费5.1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730元、误工费6773元(24000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4365元(28729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4元×4)、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7076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害人向某月收入证明、社区出具的城区租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经济损失217076元,由被告人余某赔偿130246元,扣减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79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廖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