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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合川区鑫缘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鑫缘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区鑫缘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袁刚。上诉人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无效,应当移送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本案被上诉人合川区鑫缘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袁刚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山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同纠纷由合川区鑫缘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