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毛兰与李治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兰,李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83号原告毛某兰,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毛某兰诉被告李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兰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毛某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华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毛某兰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被告李某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毛某兰与被告李某华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毛某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毛某兰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兰要求与被告李某华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