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上城公馆工地14号楼处因工地施工事宜与胡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扯打,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第6-9前肋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易某赔偿给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易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医院病历复印件、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