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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陶永超、卢某1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超,卢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永超,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1,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及陶永超的辩护人徐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伙同卢某2、卢某3(二人己判决)、王某1(另案处理)在威宁自治县羊街镇骑龙村小地名“上冲子”处,持刀抢走开拖拉机途经此处的李某1香烟两包、一个打火机和一个手机;2010年8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永超伙同卢某2、卢某3、杨某1、卢某4(四人己判决)在羊街镇棒木村小地名“小山石”的公路上,持刀抢劫开���士车经过此处的刘某1、林某1、卯某1,抢走刘某1人民币300余元、一部手机、一个MP3;抢走卯某1人民币5元和一部手机,并将的士车后窗及后门玻璃打烂。破案后,刘某1被抢的手机己被追回返还刘某1。据此,认为被告陶永超、卢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提出对陶永超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卢某1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持异议;陶永超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两次犯罪中均系从犯,在案发后在外打工期间无不良行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伙同卢某2、卢某3(二人己判决)、王某1(另案处理)在威宁县羊街镇骑龙村小地名“上冲子”处,持刀抢走开拖拉机途经此处的李某1香烟两包、一个打火机和一个手机;2010年8月14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永超伙同卢某2、卢某3、杨某1、卢某4(四人己判决)在威宁县羊街镇棒木村小地名“小山石”的公路上,刘某1驾驶出租车搭载林某1、卯某1二人途经此处,被告人陶永超等人以搭车为名将车拦下后,持刀对刘某1等人实施抢劫,抢走刘某1人民币300余元、一部手机、一个MP3;抢走卯某1人民币5元和一部手机,并将的士车后窗及后门玻璃打烂。破案后,刘某1被抢的手机己被追回返还刘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陶永超的供述、卢某1的供述、卢某2的供述、卢某3的供述、杨某1的供述、卢某4的供述、卢某5的供述、李某1的陈述、刘某1的陈述、卯某1的陈述、林某1的陈述、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2011)黔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陶永超、卢某1在参与的第一桩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陶永超在参与的第二桩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被告人陶永超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永超作案时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案发后在外打工期间无不良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陶永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两次犯罪中陶永超均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证属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永超作案时未满16周岁,卢某1作案时未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