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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与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28号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林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璐,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112栋105号。法定代表人汪雪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在展会上向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机床及相关设备共计人民币106400元,被告支付50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火花穿孔机及夹头共计30260元,被告支付20000元。以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6621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6621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认可向亚马森厂家购买穿孔机等设备,其中2014年4月7日购买型号304设备1台计款30000元,型号304B设备2台计款40000元,2014年4月20日购买型号304设备1台计款3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张,承担税款6000元,2014年7月1日购买导向器4套计款400元,合计货款1064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代原告垫付运费5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对账单备注欠款余款559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穿孔机1台、夹头1个,合计货款30260元,该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不含服务,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款到发货,若原告未按时发货,应按日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金田物流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产品。原告认可被告代为支付中转多付的运费150元。故《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0元。原告另主张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销售核心板计200元,未计入货款,因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维修,但被告未将旧板返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6210元,因催讨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对核心板主张货款200元缺少相关手续,故同意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900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后原、被告订立《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付款20000元后委托物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还认可被告垫付中转运费150元,故被告应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10110元,逾期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前述货款55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核心板的权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币6601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8元,由原告苏州亚马森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厦门鑫富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