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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赖永娣、陈洁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娣,陈洁,陈娜,陈鑫鸿,陈炜权,陈和发,肖三秀,李强,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125号原告赖永娣,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系受害人陈某之妻。原告陈洁,女,1999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安远县。系受害人陈某之女。原告陈娜,女,2000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某之女。原告陈鑫鸿,男,2001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某之子。原告陈炜权,男,2012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某之子。原告陈洁、陈娜、陈鑫鸿、陈炜权法定代理人赖永娣,系四原告之母。原告陈和发,男,1936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系受害人陈某之父。原告肖三秀,女,1941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某之母。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李强,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司机,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辉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号时代财富大厦39F。法定代表人陈浩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毅,男,1983年9月16日生,系被告一辉物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华燕,女,1982年2月11日生,系被告一辉物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与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代签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及其他诉讼权利。原告赖永娣、陈和发、肖三秀、陈洁、陈娜、陈鑫鸿、陈炜权诉被告李强、一辉物流公司、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娣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李强、被告一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娣等七人诉称,2015年6月25日凌晨,众原告亲人陈某驾驶赣B×××××小车由安远版石往重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石乡重石村乌石寨路段时,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粤B×××××牵引车及粤B×××××车的车主均为被告一辉物流公司,粤B×××××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约定粤B×××××车的保险包括了牵引车的保险。陈某长期在外打工,并在重××大道居住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两辆车的交强险内赔偿众原告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24000元,被告李强、一辉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众原告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剔除第1项诉求后余额的40%计200094.40元,被告李强、一辉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将丧葬费由21791元变更为24630元。被告一辉物流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0%。二、粤B×××××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赖永娣等七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法有据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而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三、2015年7月4日,本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李强向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支付了事故赔偿款30000元,此款项应当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向众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转付给本公司。四、原告赖永娣等七人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或者应当减少金额。1、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复,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剔除掉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分担的部分;3、原告陈和发、肖三秀的户籍地在农村,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并且陈和发年满75周岁、肖三秀年满74周岁,故其赡养费分别只应计算5年、6年;4、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交通费过高,应予减少;5、根据陈某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安远县重石乡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支持。被告李强同意被告一辉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一辉物流公司仅就粤B×××××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其提供了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员李强驾驶证的前提下,本公司按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B×××××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应当查明其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人情况。二、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陈某的户籍及居住地属性确定;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重新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3天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交通费由法院在原告诉请金额内酌定;鉴于受害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过错相抵原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损费以本公司定损单或者鉴定机构财产损失评估意见确定,无上述证据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陈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安远县版石镇往安远县重石乡方向行驶。0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重石乡重石村乌石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凌晨01时40分左右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当日驾驶赣B×××××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李强当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事发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定损为4789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属被告一辉物流公司所有,且两车经鉴定均未发现有影响安全行驶零部件。其中,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进行投保,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特别约定: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时主挂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在本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一辉物流公司支付了陈某死亡原因鉴定费2500元及赣B×××××轿车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受害人陈某生于1973年2月23日,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原告赖永娣共育有陈洁、陈娜、陈鑫鸿(实际出生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陈炜权四个子女,四个子女也属农业家庭户口。现受害人陈某的父亲陈和发和母亲肖三秀仍需扶养,两被扶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李强驾驶证及两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一辉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李强驾驶证及两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张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受害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强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陈某及其被扶(抚)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方虽向本院提交了安远县重石乡共和村村委会及重石居委会的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电费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一家自2011年10月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的事实,但重石乡并不属于本县建制镇,故原告一家并非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赖永娣等七人因受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关于本案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洁、陈娜、陈鑫鸿(以实际出生时间计算被抚养年限)、陈炜权应按3774元/年(7548元/年÷2)分别计算2年、3年、6年、15年,被扶养人陈和发、肖三秀应按1509.6元/年(7548元/年÷5)分别计算5年、6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6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依法将该项赔偿费用核算为:7548元/年×6年+3774元/年×9年=79254元;4、受害人陈某的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其近亲属的人数(陈和发、肖三秀已年满60周岁,不予计算)按3天/人、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5人×3天/人×66.6元/天=9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6、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4789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进行投保,故原告方要求其损失应先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强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上述第1-7项损失合计385136.5元,应由被告李强、一辉物流公司承担的份额,先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73136.5元,由被告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0%计81940.95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自负。被告一辉物流公司主张其通过被告李强向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支付了30000元事故赔偿款,因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一辉物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收到了上述款项,故该30000元款项不应在本案原告方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一辉物流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一辉物流公司支付的陈某死亡原因鉴定费2500元及赣B×××××轿车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认由原告方承担2450元,由被告一辉物流公司承担1050元,故原告方应支付被告一辉物流公司鉴定费2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永娣等七人因受害人陈炳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940.95元,合计193940.95元;二、原告赖永娣等七人支付被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费245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永娣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赖永娣等七人负担5150元,由被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朱谦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