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冯世清与黄启峰、黄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世清,黄启峰,黄永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清,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峰,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黄启峰之父。上诉人冯世清因与被上诉人黄启峰、黄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原告冯世清与被告黄永华、黄启峰系吴起县铁边城镇王洼子社区北梁村村民。九十年代被告开始在争议地块耕种,2004年对该地块进行治理平整,并一直耕种,原、被告双方对该地块未发生争议。2011年12月,长庆油田天然气勘探项目组申请在吴起县铁边城镇王洼子社区北梁村勘探开发莲36井,坐标号为(X36484120、Y4114463)。经吴起县相关部门审核审查,2012年7月,吴起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同意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进行开发,后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委托靖边县万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莲36井地块进行天然气开发,开采时经吴起县铁边城王洼子社区和王洼子社区北梁村两级组织协调,并找到该地块现在耕种人黄启峰,要求黄启峰配合被告靖边县万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黄启峰亦同意。后原告冯世清想让进井场的道路多占点他的地,阻止靖边县万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经吴起县铁边城王洼子社区和王洼子社区北梁村两级组织协调人员调解同意井场道路占用冯世清的地后,原告冯世清再未阻止。2012年5月11日因黄启峰现耕地定下井场,该地块地头有王李枝妻子的坟,经史坤金、史坤斌协商,约定黄启峰给王李枝赔偿1万元,在打井期间王李枝不得阻挡。现原告称争议地块为大峁上中峁,被告称争议地块为王崾岘背洼,双方均表示对争议地块有使用权。原审裁定结果及理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原、被告争议地块现有地形、地貌与土地登记时的界址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故无法确定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原告称争议地块为大峁上中峁,被告称争议地块为王崾岘背洼,根据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地名,也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在其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致争议地块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世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冯世清。裁定送达后,冯世清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庆开采的莲36井占用的地名是大峁上中峁还是王崾岘背洼,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万隆开发公司协商钻井事宜,在钻井之前一直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该行为明显系土地侵权行为。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进行审理。二、诉争地名为大峁上中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启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二、2012年春季长庆采油六厂在该地块定下井场,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井场占用的土地权属与答辩人之间有任何争议。三、1998年至1999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以粮代赈的政策,被答辩人把兑换我们的土地造成了林,而且还享受了以粮代赈的粮款,这就充分说明了现井场所占土地根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永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上诉人冯世清与被上诉人黄启峰、黄永华争议地块现有地形、地貌与土地登记时的界址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故无法确定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上诉人冯世清称争议地块为大峁上中峁,被上诉人黄启峰、黄永华称争议地块为王崾岘背洼,根据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地名,也无法确定争议地块在其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致争议地块权属不清。故上诉人冯世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诉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冯世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