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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阜阳路下穿桥处时,被交警现场检查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遂将刘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作酒精检测,后带至交警大队作进一步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