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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有名与吴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名,吴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8号原告:黄有名。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采建。原告黄有名诉被告吴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标、陈盼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吴采建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吴采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吴采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另,原告黄有名为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采建向原告黄有名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有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吴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有名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吴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3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