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日荣友绘与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行初字第240号原告日荣友绘(曾用中文名王若红),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日本东京都荒川区西尾久8丁目45-11。委托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贾先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荣友绘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先斌及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日荣友绘诉称,许家惠利用虚假离婚的事实,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与原告父亲王某结婚登记,被告准予其二人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7月2日作出的准予王某与许家惠结婚登记的许可行为和确认行为;2、撤销被告于1998年7月2日颁发的沪(98)静结字第1199号结婚证许可行为,并同时确认上述两个行为违法无效;3、请求确认结婚证内容全部违法无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辩称,被告于1998年7月2日作出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距今已经17年,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于1998年7月2日作出沪(98)静结字第1199号结婚登记行为,对案外人王某与许家惠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王某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日荣友绘(系王某女儿)认为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提供的沪(98)静结字第1199号结婚证、王某死亡证明及原告起诉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8年7月2日,此后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均未对该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且王某已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荣友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日荣友绘。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