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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赛明与廖忠仁、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赛明,廖忠仁,丁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71号原告:叶赛明。被告:廖忠仁。被告:丁建雄。原告叶赛明为与被告廖忠仁、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叶赛明请求判令:一、被告廖忠仁、丁建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0日起各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归还);二、由被告廖忠仁、丁建雄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忠仁、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廖忠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清偿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廖忠仁又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清偿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廖忠仁分别于当天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丁建雄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并分别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廖忠仁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被告廖忠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丁建雄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忠仁、丁建雄与原告叶赛明签订的二份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廖忠仁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忠仁除返还原告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建雄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廖忠仁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赛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建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建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忠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廖忠仁、丁建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