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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季虹,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巍,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陆全林。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5)海环罚字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直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据群众举报,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收购了海门市景奕生猪养殖场,2015年5月变更为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养殖场有17排猪舍,存栏养殖生猪3000头左右,于2015年4月底开始养殖,主要设备有干湿分离机1套,2007年10月建设的沼气池1个已经损坏停用。养殖场有2个氧化塘,氧化塘未建设防雨淋、流失、渗漏措施。被执行人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环保部门验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海环罚告字第8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陈述申辩认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才接手该养猪场,时间较紧,目前正在整改中。因为是遗留���题,希望能够减轻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海环罚字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生产,直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缴纳罚款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直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海环罚催告13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事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5)海环罚字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罚款50000元,对处罚决定书中“停止生产,直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处罚事项,虽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事项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5)海环罚字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停止生产,直至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海门市全林生猪养殖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