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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197号原告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于某某,总经理。被告胡某某。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洁、人民陪审员葛某某、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产权情况的相关证据,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葛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萌 百度搜索“”